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郑民再终字第156号

河南省卫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卫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1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河南卫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30号4层419号。法定代表人方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波,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慧青,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24号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卫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正公司)与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卫正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26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波、宋慧青,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正公司起诉称,其公司与新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GPS系统用户合同书》,约定新锐公司从其处购买GPS车载终端,并由其提供安装、软件使用等售后服务;发生争议的,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5月5日,卫正公司共为新锐公司安装GPS车载终端125台,货款新锐公司一直未付。卫正公司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于新锐公司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书,卫正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后新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后又撤回该诉申请。卫正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后,新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锐公司支付货款296250元及损失48872.6元。一审认为,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郑民三撤仲字第17号民事裁决书,该裁定书裁定“双方均按和解协议履行”,并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卫正公司的起诉。申请再审人卫正公司诉称,(2012)郑民三撤仲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是依照新锐公司的撤诉申请作出的,仅是准许撤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也未出具调解书。郑州市惠济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新锐公司支付货款2962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申请人新锐公司答辨称:一审裁定驳回卫正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卫正公司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卫正公司仍以郑州市仲裁委作出的(2011)郑仲裁字第299号裁决书为依据请求判令新锐公司支付296250元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郑州市仲裁委对合同期外的争议没有管辖权,无权作出裁决,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执行法院认为裁决书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是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的合法有效性,驳回卫正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以外,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2)郑民三撤仲字第17-1号民事补正裁定,裁定结果中“双方均按和解协议履行”应予删除。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郑民三撤仲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仅是准予撤回要求撤销郑州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该裁定的结果中“双方均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内容已被(2012)郑民三撤仲字第17-1号民事补正裁定予以删除。仲裁裁决已被裁定不予执行,卫正公司重新起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

审判员  范艳宏

代理

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