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28号原告冉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冉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冉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冉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