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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1号

郭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乙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刘台村王湾组,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彭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错车时,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来到现场,与郭某发生厮打,郭某将李某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外伤属轻伤范围。2013年11月11日,郭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郭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当日,郭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郭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