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乐陵市华信婚姻家庭事务所负责人。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12月21日,女儿“朱某乙”的出生,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仅仅分娩四个月,被告就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7月份,原告因头晕、心悸、全身无力回娘家修养,为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8月15日,原告曾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而在2012年9月17日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人打伤,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家庭关系已无法维持,特诉来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鲁乐结字000748号结婚证及(2012)乐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一女孩,但双方矛盾不断,且原告曾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请求,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一宗现在被告处,包括:爱玛电动车一辆、乐华彩电一台、苹果牌EVD一台、莱克牌豆浆机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件、棉被八床、毛毯一床、十字绣一副、衣物一宗,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住院并支付医药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关医药费并另行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张;2、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6张;3、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1张;4、德州联合医院门诊病历1份;5、乐陵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1份。
本院认为,根据乐陵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系于2012年10月17日到原告父母家中与原告父亲张某乙、母亲刘某某发生打斗,而原告提供的上述的医院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均产生于2012年10月17日前,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婚生女孩“朱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孩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并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张某甲系农村居民,根据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可由被告每年承担该数额的25%,计款2361.5元,每月为196.8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9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28年12月21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张某甲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542.4元;自2015年起至2028年,于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236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