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白利华,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俞伯江,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裴志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伊怀英,女,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梦婕,女,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森,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法定代表人戴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车晓春。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利华诉被告裴志成、郭梦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伯江、被告裴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怀英、被告郭梦婕的委托代理人郭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郭梦婕驾驶冀B×××××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刘思颖)发生碰撞,后电动车又同被告裴志成驾驶的停在路东侧的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17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9143.94元,扣除被告郭梦婕垫付的2763.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72.65元。
被告裴志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没意见,但此次交通事故并非我直接造成的,我的车坏在路边上,因此请求法庭对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考虑。
被告郭梦婕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认可,电动车属于横穿马路,我方机动车正常行驶。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并非裴志成直接造成的,裴志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与永诚保险按比例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0时40分,平青乐线七里坎村路口处,郭梦婕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白利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刘思颖)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裴志成驾驶的停在路东侧的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白利华、刘思颖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梦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利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思颖无责任。被告郭梦婕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裴志成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白利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该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叁拾日。原告白利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30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X17天)、误工费1114.8元(37.16元/天X30天)、护理费1486.99元(87.47元/天X17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1500元、复印费54元,合计28896.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梦婕垫付医疗费2763.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开支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郭梦婕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通过路口未保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利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志成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思颖无责任的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梦婕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属于正常行驶,该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白利华造成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114.8元、护理费1486.99元、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车损1500元,合计4201.79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210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2100.9元。原告白利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30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23941.09元,该项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且该起事故另有一伤者刘思颖已另案起诉,刘思颖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34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为55535.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利华3012.33元(23941.09元÷(23941.09元+55535.82元)X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利华3012.33元(23941.09元÷(23941.09元+55535.82元)X10000元]。原告白利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670.43元(医疗费230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012.33元X2+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4元),应由原告白利华、被告裴志成、被告郭梦婕按责任比例负担。本案原告白利华驾驶电动车,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自身损失3734.09元(18670.43元X20%),剩余损失14936.34元应由被告裴志成负担4480.9元(14936.34元X30%),由被告郭梦婕负担10455.44元(14936.34元X70%),扣除被告郭梦婕先行垫付的2763.42元,被告郭梦婕应赔偿原告白利华769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志成赔偿原告白利华各项经济损失4480.9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利华各项经济损失5113.23元;
三、被告郭梦婕赔偿原告的白利华各项经济损失7692.0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白利华各项经济损失5113.23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志成负担150元,被告郭梦婕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小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东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