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国辉,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被告何美兰,女,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系被告李国辉之妻。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李国辉、何美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国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龚旭、
人民陪审员黄光明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罗平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辉、何美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CNTJ-RZ/QZ2012LX0000278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国辉出租SC200/200施工升降机十一台,租赁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2012年9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均为60期。每月10日、25日两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1月30日,两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06342.51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国辉、被告何美兰签订的CNTJ-RZ/QZ2012LX0000278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由被告李国辉、被告何美兰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806342.51元及违约金248900元,合计1055242.51元,后期租金顺延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后变更支付截至2013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为574768.23元,违约金248900元,合计823668.23元);3、确认主机编号为(3014SC01201404、3014SC01201479、3014SC01201248、3014SC01201662、3014SC01202037、3014SC01201962、3014SC01201964、3014SC01202127、3014SC01202126、3014SC01202123、3014SC01202130)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十一台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李国辉、被告何美兰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4、由被告李国辉、被告何美兰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配偶承诺书》、《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两被告以被告李国辉为代表与原告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欲证实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签收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明细的事实;5、租赁支付表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金的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李国辉、何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6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审查符合证据要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CNTJ-RZ/QZ2012LX0000278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国辉出租SC200/200施工升降机十一台,租赁期限均为五年、60期。每月10日、25日两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1融资租赁租金是指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租金包括融资本金和利息,缴纳后,租金不予退还。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李国辉进行了签收,两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及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为574768.23元,违约金248900元,合计823668.23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李国辉、何美兰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国辉、何美兰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李国辉、何美兰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国辉、何美兰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CNTJ-RZ/QZ2012LX0000278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李国辉、何美兰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574768.23元及违约金248900元,合计为823668.23元(后期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确认被告李国辉、何美兰向原告承租主机编号为(3014SC01201479、3014SC01201248、3014SC01201662、3014SC01202037、3014SC01201962、3014SC01201964、3014SC01202127、3014SC01202126、3014SC01202130)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9台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李国辉、何美兰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李国辉、何美兰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上述设备返还原告之日前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辉、何美兰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CNTJ-RZ/QZ2012LX0000278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李国辉、何美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574768.23元及违约金248900元,合计为823668.23元,2013年11月30日以后租金按租赁支付表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设备给付之日止;确认被告李国辉、何美兰租赁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主机编号为(3014SC01201479、3014SC01201248、3014SC01201662、3014SC01202037、3014SC01201962、3014SC01201964、3014SC01202127、3014SC01202126、3014SC01202130)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9台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李国辉、何美兰未按判决书指定日期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返还原告之日前产生的损失;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李国辉、何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国新
审 判 员 龚 旭
人民陪审员 黄光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罗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