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刑终字第393号

徐其亮、丁长龙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徐其亮,丁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9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其亮。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长龙。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其亮、丁长龙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其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其亮、丁长龙分别在2013年4月3日、6日、8日、12日期间,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市区多处地方,由被告人丁长龙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徐其亮坐于该摩托车后座,趁被害人陶某、邱某、吴某、袁某等人不备,先后4次采用飞车夺包的手段将被害人陶某、邱某、吴某、袁某的拎包夺走,夺得包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7398元的人民币、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2013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徐其亮、丁长龙在绍兴市滨海开发区新二村贵州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袁某价值人民币3375元的苹果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其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丁长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公诉机关移送的扣押被告人徐其亮的摩托车1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徐其亮上诉提出:1、其从监狱释放出来不久,在当地已找好工作,因被告人丁长龙再三应邀才去抢夺,且每次抢来的财物都交由丁长龙处理,故应认定其是从犯;2、其参与抢夺仅三次,对原判所认定的2013年4月3日中午抢夺被害人陶某的那次,其未参与,在侦查讯问时,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3、案发后,其能主动认罪,并主动退还了被害人袁某的苹果手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徐其亮、丁长龙抢夺的事实,有被害人陶某、邱某、吴某、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收据联,被害人伤势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其亮、丁长龙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其亮上诉理由,经查:1、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一人驾驶摩托车,一人坐于后座伺机夺包,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抢夺犯罪,所得赃款两人或共同使用,或平分。被告人徐其亮、丁长龙在抢夺中不分主次,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2、同案被告人丁长龙供述徐其亮参与了4月3日的抢夺,被告人徐其亮在一审庭审时,对参与4月3日的抢夺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害人陶某陈述亦证实遭2个男子飞车抢夺。综上,被告人徐其亮提出未参与4月3日的抢夺的辩解不能成立。3、案发后,徐其亮自愿认罪,原审根据徐其亮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表现,已对徐其亮进行了综合评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其亮、丁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合伙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其亮、丁长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被告人徐其亮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华姿

代理

审判员  谢檬杰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