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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张如意与被告朱凯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如意,朱凯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张如意,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凯凯,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国泰财富中心*层。代表人时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如意与被告朱凯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凯凯所有的豫NM82**号车辆予以查封、扣押,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887-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887-2号民事裁定书,对停放在夏邑县交警队停车场的车牌号码为豫NM82**号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887-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朱凯凯所有的豫NM82**号车辆的查封、扣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钊,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如意诉称,2013年8月28日张如意驾驶的豫NE55**号三轮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30KM+210M处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的左转弯的朱凯凯驾驶的豫NM82**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如意受伤。后张如意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抢救,现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由于豫NM82**号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凯凯、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共计170000元。被告朱凯凯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请求过高,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户籍变更表,证明(1)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为非农业户口;(3)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分别为16、17岁;(4)原告户籍由2011年10月4日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2013年9月1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如意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张如意与被告朱凯凯负事故同等责任;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住院37天;4、医疗费票据7张(其中刷卡凭证计款682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计47542.3元;5、2013年12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胸部损伤已达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已达10级伤残;6、原告母亲张刘氏户口簿及刘店派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需要扶养,共有四个抚扶养义务人;7、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夏价估字(2013)2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F55**号农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1595元;8、交通票据4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2000元;9、鉴定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10、施救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1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凯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簿有异议。原告户口簿签发时间为事故发生和起诉之后,身份证显示在农村居住,户口簿也显示原告及其家属在本村民组务农,因此应参考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项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两份刷卡凭证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张门诊发票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对证据5有异议,因原告医疗证据缺乏,具体伤情难以确定,该鉴定报告鉴定一处9级、一处10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保险公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对证据8,原告在夏邑发生交通事故,又在夏邑住院,其主张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0,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为手撕票不能显示付款单位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1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3、6、11,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7、9、10,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两张刷卡凭证,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虽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张如意驾驶的豫NE55**号三轮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30KM+210M处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的左转弯的被告朱凯凯驾驶的豫NM82**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如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张如意、被告朱凯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46860.3元,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付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12月9日,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4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如意的胸部损伤为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豫NE55**农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该事故车辆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夏价估字(2013)2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张如意车辆损失价值为1595元。支付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被抚养(扶养)人:原告长女张某甲,女,1996年8月11日出生。次子张某乙,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张如意共有兄妹四人,其母张刘氏,女,1942年9月16日出生。以上被抚养(扶养)人已于2011年10月4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朱凯凯驾驶的豫NM82**号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如意、被告朱凯凯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朱凯凯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凯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如意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为468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30元,即37天×30元=1110元;3、营养费。住院37天,每天10元,即37天×10元=370元;4、护理费。住院37天,每天50元,即37天×50元=1850元;5、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103天,每天50元,即103天×50元=51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即20442.62元×20年×21%=85859元;7、关于被抚养人子女的抚养费,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其长女张缓已满17周岁,13732.96元×1年×21%÷2=1441.96元;其次子张晨已满16周岁,即13732.96元×2年×21%÷2=2883.92元;关于原告母亲的扶养费,由原告及其兄妹共四人承担,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其母张刘氏已满70周岁,即13732.96元×10年×21%÷4=7209.8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535.6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97394.68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朱凯凯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60234.98元;11、财产损失有,原告张如意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车辆损失1595元,支付施救费1200元,共计2795元。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共计48340.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7394.68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5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0594.68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95元中的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9729.98元由被告朱凯凯按50%赔偿原告张如意计19864.9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凯凯按其过错程度承担50%,即赔偿原告张如意650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如意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凯凯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051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张如意负担500元,被告朱凯凯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亮

审判员  李月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