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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二初字第204号

吴门玉与余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门玉,余治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吴门玉,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治忠,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门玉因与被告余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段水源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谢科、

人民陪审员姚文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王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治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门玉诉称:余治忠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4月20日、2008年9月29日向吴门玉借款共计213500元(已还3500元)。期间吴门玉多次催收,余治忠于2009年11月14日承诺延长两年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吴门玉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余治忠偿还吴门玉借款21万元及支付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治忠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门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四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证据二、《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延期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余治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吴门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门玉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余治忠因诉讼需要资金,向吴门玉借款,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借款11万元、2008年1月30日借款4万元、2008年4月10日借款5万元、2008年9月29日借款13500元,共计213500元。上述借款均由谢先陆在借条上注明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吴门玉多次向余治忠进行催收,余治忠于2009年1月6日向吴门玉还款35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已还叁仟伍佰元整”。2009年11月14日余治忠向吴门玉写下承诺延期二年还款的承诺书,谢先陆仍在承诺书中注明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余治忠未按约定还款,经吴门玉多次催收未果,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吴门玉与余治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治忠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其在债权人吴门玉的催收下,仍不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吴门玉主张余治忠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治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吴门玉要求余治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余治忠支付50000元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核定计息时间应从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1月15日起到2013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为41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治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门玉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895元,(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浮动50%计算)两项合计251895元;

二、驳回原告吴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治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余治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水源

代理

审判员  谢 科

人民陪审员  姚文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