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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侯正红诉被告顾中利、陆体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正红,顾中利,陆体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侯正红。被告顾中利。被告陆体范。委托代理人陈兵,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正红诉被告顾中利、陆体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红、被告顾中利、被告陆体范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借给被告陆体范5.5万元,月息1%。被告陆体范、顾中利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并承诺所有借款随要随还,当原告向陆体范、顾中利多次索要借款时,陆体范长期躲着不见,顾中利答应出售他们合伙期间购买的四处房产,陆体范躲着不出来签字售房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中利辩称,借条上签字都不是我写的,章是我的章,但不是我盖的。我可以先垫付与陆体范共同偿还,然后再向陆体范要钱,但条子不是我写的,钱也不是我用的。

被告陆体范辩称,原告提供的5张条据,陆体范是担保人。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体范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2011年10月15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5月12日、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侯正红出具借条共计5张,借款金额共计5.5万元。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有“侯正云”、“侯正红”两种姓名。借条所载借款人顾中利、张年来、担保人陆体范的签名、章印均是陆体范签盖。被告顾中利认可借款人栏章印为其本人章印。出具借条后,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关于原告所举借条中出现不同出借人的问题,被告陆体范称,“侯正云”与“侯正红”是同一个人,平时称呼原告为侯正云,而她身份证上名字是侯正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中出现不同的出借人,被告陆体范、顾中利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条所载出借人与原告侯正红系同一人。被告顾中利向原告侯正红借款有加盖其章印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顾中利主张权利,对原告侯正红要求被告顾中利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体范为顾中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有其签字、盖章的借条为证,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中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中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侯正红人民币5.5万元;

二、被告陆体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中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顾中利、陆体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志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