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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保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严金忠诉被告郭汉彬、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金忠;郭汉彬;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严金忠,男。委托代理人吴开天,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贯云,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汉彬,男,成年,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现住所不祥)。负责人肖建苗,队长。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新华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蔡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良,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严金忠诉被告郭汉彬、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忠的委托代理人罗贯云,被告福建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汉彬、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金忠诉称,被告郭汉彬系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的采购员,主要负责被告福建五建三队的采购工作。被告郭汉彬为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向我购买模板等建材用于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福建五建公司在保亭县桃园小区建设,价值为277600元。之前,被告郭汉彬曾多次为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福建五建公司采购模板等材料,均是先提货后付款。2011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汉彬尚欠我材料款2776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郭汉彬催讨,但被告郭汉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是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下属的工程队,被告福建五建公司应对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承担债务。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汉彬支付拖欠货款277600元,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福建五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建五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严金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严金忠诉请我公司对被告郭汉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被告郭汉彬拖欠原告严金忠的货款引发,这是原告严金忠与被告郭汉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从未委托被告郭汉彬向原告严金忠购买材料,也未对被告郭汉彬对原告严金忠购买建材的行为提供担保,原告严金忠诉请我公司对被告郭汉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保亭县桃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是林宏宗,我公司没有第三工程队。我公司是保亭县公务员桃园小区的中标单位,我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与林宏宗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林宏宗施工,林宏宗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不存在原告严金忠诉称的由我公司第三工程队施工的事实;3、项目实际施工人林宏宗将项目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汉彬承担,林宏宗已和被告郭汉彬结清了安装模板工程工人工资款及所用材料款。综上,被告郭汉彬拖欠原告严金忠的材料款,应由被告郭汉彬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的法律责任,原告严金忠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严金忠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汉彬、福建五建公司三队均未做出答辩意见。原告严金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单》一份;2、《欠款条》一份。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2、《结算书》一份。被告郭汉彬、福建五建公司三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福建五建公司将其中标保亭县公务员桃园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林宏宗、肖建苗,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郭汉彬多次向原告严金忠购买模板等建材。2011年6月27日,经原告严金忠与被告郭汉彬结算,被告郭汉彬尚欠模板材料款277600元。2011年9月17日,被告郭汉彬同意支付原告严金忠材料款150000元,但至今未付。2012年6月10日,经肖建苗与被告郭汉彬结算,被告郭汉彬已收到模板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2190320元,并承诺材料款及员工工资款已付清,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严金忠称被告郭汉彬系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的采购员,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系被告福建五建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福建五建公司却称该公司从未设立第三工程队,保亭县桃园小区工程是公司转包由林宏宗、肖建苗承建,林宏宗、肖建苗及被告郭汉彬均不是公司职员。因被告郭汉彬、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金忠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因此,法庭无法查明被告福建五建公司是否设立第三工程队及被告郭汉彬与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之间的关系。2013年6月25日,原告严金忠在向被告郭汉彬追讨材料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汉彬支付材料款277600元;2、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福建五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郭汉彬向原告严金忠购买模板等材料,并向原告严金忠出具一张《欠款条》,证明其尚欠原告严金忠材料款277600元,因此,原告严金忠诉请判令被告郭汉彬支付尚欠材料款2776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严金忠称被告郭汉彬系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的采购员,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又是被告福建五建公司的下属单位,诉请判令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福建五建公司对被告郭汉彬的债务承担负连带责任。因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不予承认该公司设有第三工程队,且被告郭汉彬也并非是公司员工,拒绝对被告郭汉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严金忠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的存在及被告郭汉彬购买模板材料与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福建五建公司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严金忠诉请判令被告福建五建公司三队、福建五建公司对被告郭汉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金忠材料款277600元;

二、驳回原告严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被告郭汉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升

审 判 员  吴慧香

代理

审判员  吴 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树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