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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852号

杨么春与杨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盐城市苏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么春,杨拥军,盐城市苏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852号原告杨么春。委托代理人樊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拥军。被告盐城市苏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新业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拥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么春与被告杨拥军、盐城市苏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苏石石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么春的委托代理人樊荣华,被告杨拥军,被告苏石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拥军,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么春诉称:2013年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拥军驾驶苏J064**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庆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064**号重型罐式货车已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119.87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02263.87元。

被告杨拥军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石石油公司的驾驶员,且我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苏石石油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参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4时4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杨拥军驾驶苏J064**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庆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杨么春发生碰撞,致杨么春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杨么春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第1、2、4、5远节趾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等。同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拥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置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杨拥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么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月15日,杨么春出院,被告杨拥军垫付18804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杨么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11日,经杨么春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广元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9月25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么春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杨么春的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杨么春病情已稳定,无需特殊治疗。4、杨么春医疗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么春遂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杨么春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农贸市场做蔬菜生意。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农贸市场、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庆丰村委会出具证明:“杨么春常年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农贸市场做蔬菜生意,日收入60元至80元。”苏J064**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苏石石油公司,被告杨拥军系苏石石油公司的驾驶员。苏J064**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么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查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杨拥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么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三)关于受害人杨么春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842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计19485.87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1人,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参照其日平均收入标准7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8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依法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1483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费用计36238.5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15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55874.37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拥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拥军系被告苏石石油公司的驾驶员,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苏石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苏J064**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46388.5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366238.5元、财物损失费150元)。2、被告苏石石油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拥军作为苏J064**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驾驶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由于苏石石油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苏石石油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拥军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3、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9485.8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苏石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拥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么春各项损失46388.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么春各项损失9485.87元,合计55874.37元。

二、被告盐城市苏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么春应返还被告杨拥军垫付款18804元。

三、驳回原告杨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原告杨么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将赔偿款37070.37元给付杨么春,将赔偿款18804元给付杨拥军。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盐城市苏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倪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