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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华民初字第0317号

栾某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栾某,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华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栾某,女,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郁某,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栾某与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小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被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诉称:郁某因外遇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离婚后,郁某与他人结婚。2013年8月郁某离婚后,向栾某书面保证要和其一心一意过日子。两人于2013年8月9日复婚。婚后,郁某一直与刚离婚的前妻保持婚外同居关系。2013年9月17日,郁某离开两人共同居住处,再未回去。其劝诫无果,导致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与郁某离婚;儿子郁甲由郁某抚养,其不负担郁甲抚养费。

被告郁某辩称:在与栾某复婚后,其确与第二任妻子有联系,但是没有同居。2013年9月17日,其离开家是因为要到胡埭上班。其认为栾某是适合过日子的人,且两人应该共同抚养小孩,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郁某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栾某离婚。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郁甲由郁某抚养,郁某不要求栾某负担郁甲抚养费;财产与债权债务均处理完毕。两人离婚后不久,郁某与他人结婚。2013年8月郁某再次离婚后,向栾某书面保证要和栾某专心过日子,两人于2013年8月9日复婚。婚后,郁某一直与第二任妻子保持联系。栾某多次规劝郁某断绝与第二任妻子的关系,郁某的态度一直反反复复。2013年9月17日,郁某离家后再未回去。2013年10月中旬,郁某和栾某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后又反悔,未办成。之后,两人一直没有见面,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栾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郁某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中,郁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其抚养,但栾某应负担抚养费。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另查明,栾某与郁某名下无共同财产。庭审中,郁某表示第一次调解离婚归其所有的一条男士金项链及其个人所有的保险柜在栾某处。栾某表示愿意还给郁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锡滨太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栾某与郁某在法院调解离婚后,不到一年时间又复婚,说明双方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决心,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双方矛盾。但根据双方陈述,郁某在两人婚后仍然与第二任妻子保持不适当联系,经栾某劝诫未有改观,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栾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儿子郁甲由郁某抚养。第一次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郁甲由郁某抚养,变动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由郁某抚养小孩较妥。但栾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医疗费。考虑到栾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郁某提到的男士金项链一条及保险柜一个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郁某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栾某与郁某离婚。

二、儿子郁甲由郁某抚养,栾某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郁甲独立生活止。

三、在栾某处的男士金项链一条及保险柜一个由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郁某。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栾某与郁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周小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