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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163号

刘洪光诉陈夕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洪光;陈夕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刘洪光,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夕荣,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光与被告陈夕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光及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被告陈夕荣及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我受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4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驾驶电动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陈夕荣驾驶电动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洪光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陈夕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该次交通事故,但主张事故认定书没有让其本人签名,故对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用医疗费7148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5月13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刘洪光提供的病历材料、CT片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认为,刘洪光的损伤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留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脑神经症状。刘洪光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系农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82元、伤残赔偿金16058.20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亦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张琳涓护理,张琳涓在莱州市马家庄农牧科技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平均工资3496元。原告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虚假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71元、支付交通费26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原告提交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陈夕荣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未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夕荣驾驶电动摩托车与原告刘洪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主张认定书没有其本人签字,而不予认可。因该次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适用简易程序确定肇事双方各自的责任,虽被告未在认定书中签名,但认可与原告发生了该次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未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夕荣先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陈夕荣按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放弃误工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48元、护理费2680.27元(3496元/月÷30天×23天)、伤残赔偿金16058.20(9446元/年×17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371元,合计28665.4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夕荣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光医疗费7148元、护理费2680.27元、伤残赔偿金160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371元,合计26565.47元。

二、被告陈夕荣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8035.47元,限被告陈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85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晓玲

审判员  任文鼎

审判员  曲国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元--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