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王泽源,男,201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凯田,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涛,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寿轮,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代表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泽源与被告李寿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德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忠利、臧永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源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李寿轮、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源诉称,2013年9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寿轮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85m处时,与步行的他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他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寿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寿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他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泽源与被告李寿轮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医院无权就其陪护及休息情况做出证明,应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张婕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主张的护理费亦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汇总清单中有6人间的床位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寿轮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85m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泽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寿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寿轮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万元。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563.68元。2013年10月29日,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证明,其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胫骨骨折、多处挫伤;经积极治疗37天出院,出院时左小腿行石膏外固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63.68元、护理费94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20000元变更为19758.7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相应的费用汇总清单、伤情证明,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寿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泽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寿轮驾驶的轿车在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即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在住院期间的消费系发生在城市,其护理费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全部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55.04元过高,应为7887.84元(70.56元×37天×2人+44.44元×60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主张740元过高,应按每天3元计算,计为111元(3元×37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是必要的合理开支,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虽因该事故受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5062.52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王泽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源各项损失共计1506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泽源负担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江
人民陪审员 吴忠利
人民陪审员 臧永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