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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4号

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诉黄善峰、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黄善峰,韩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公路柯木塱房屋村。

法定代表人:陈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冰,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黄善峰。

被告:韩民。

原告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星公司)诉被告黄善峰、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华星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坚、艾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峰、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华星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黄善峰因向原告购买沃尔沃挖掘机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是被告黄善峰融资租赁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后被告黄善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后与被告黄善峰签订《借款协议》并先后代被告黄善峰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期间部分租金等费用共计341606.90元,双方约定被告黄善峰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并还须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0元,被告韩民作为被告黄善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签署《个人担保书》,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催告被告黄善峰归还欠款本息,但被告黄善峰均未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善峰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民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黄善峰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黄善峰偿还欠款人民币341606.90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51606.90元;2.被告黄善峰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3.被告韩民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善峰未到庭答辩。被告韩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沃尔沃挖掘机的代理销售商,被告黄善峰因工程需要,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以被告黄善峰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选择的融资租赁公司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并约定在提机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首付20%即516000元,剩余货款80%即2064000元由甲方向三井公司申请办理三年期限的融资租赁,并由三井公司将融资租赁款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获得融资款后即按《融资租赁协议》向该融资租赁公司逐月支付租金,租金期满后依法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同时约定“根据乙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协定,乙方为甲方融资租赁期间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从属于乙方与融资租赁公司所签署的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还约定了交付与验收、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质量条款融资租赁办理特别约定事项、保险条款、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合同生效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随后被告黄善峰于2012年4月6日与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善峰的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10日支付每期基本租金66793元(含利息),并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化作相应调整。被告黄善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作为乙方向原告(作为甲方)申请借款,用于支付融资租赁期间的部分租金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遂代被告黄善峰分五次向三井公司支付了被告应支付的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等费用,双方为此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乙方向甲方累计借款人民币341606.9元用于支付乙方欠付融资租赁公司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甲方代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借出的款项,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

二、乙方确认,甲方已于2013年10月1日前代乙方支付上述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租金共计人民币341606.90元,乙方须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还清借款及资金占用费。

三、乙方承诺并确认,借款期间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00元,……。

四、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的,乙方须赔偿甲方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旅差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黄善峰与签订该借款协议的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称已收到向原告借款341606.9元,并称本借款直接用于支付其向三井公司工程机械租赁租金、利息、罚息等,承诺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数额归还。被告韩民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自愿为被告黄善峰与原告因购买或融资租赁沃尔沃挖掘机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为原告代垫融资租金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原告因被告黄善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而聘请律师主张权利,于2013年11月18日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后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12月19日向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含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担保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三张转账凭证一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费)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善峰因向原告购买沃尔沃挖掘机一台而向三井公司申请办理三年期融资租赁,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支付资金而向原告申请借款,由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三井公司作为被告黄善峰应向三井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期间的租金、利息和罚息等,该笔借款虽未直接交付至被告黄善峰手中,但其用途是代被告黄善峰支付租金,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为此亦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缔约主体适格,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善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善峰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黄善峰承诺并确认自愿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0000元,并诉称该资金占用费系因双方未计算利息而按照2013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该资金占用费为双方在借款中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其虽名为资金占用费,但实为借款利息,且数额亦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已将相应借款代被告黄善峰向三井公司实际支付履行,被告黄善峰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民自愿对被告黄善峰与原告因购买或融资租赁沃尔沃挖掘机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书面《担保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韩民为被告黄善峰应偿还的借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聘请律师并非应主张权利的必须或必要方式,该项支出亦非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41606.9元及资金占用费10000元,共计351606.9元;

二、被告韩民对被告黄善峰所负担的借款人民币341606.9元及资金占用费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中南华星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善峰、韩民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国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