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学根。被告顾中利。被告陆体范。委托代理人陈兵,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根诉被告顾中利、陆体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根、被告陆体范的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顾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借给被告陆体范150000元,月息1%。被告陆体范以借款人张年来、顾中利、担保人陆体范名义立据,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陆体范每月按期给付利息1%至2013年2月份,并承诺所有借款随要随还。当原告向陆体范多次索要借款时,陆体范长期躲着不见,被告顾中利答应出售他们合伙期间购买的四处房产时,陆体范躲着不出来签字售房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陆体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中利辩称,2012年9月18日、2012年6月19日的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是我写的,借款人章是我盖的,但担保人章是担保人自己盖的,不是我盖的,这两笔借款记录在陆体范的现金日记账上。对于陆体范经手的五张借据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陆体范辩称,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16日、2012年7月28日、20212年9月12日、2012年12月7日五张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是陆体范签字的,章印不清楚是谁盖的,原告的诉求我同意,但不承担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证据为7张相同大小、纸质及式样的借条,借款金额合计150000元。被告陆体范签署借款人及担保人姓名的借条有5张,分别为:2012年7月28日金额为60000元、2012年9月12日金额为10000元、2012年12月7日金额为13000元、2013年2月6日金额为20000元、2013年2月16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该5张借条所载借款人为张年来、顾中利,担保人为陆体范,且盖有各自章印。其中2012年12月7日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栏均盖有顾中利章印。被告顾中利签署借款人及担保人姓名的借条有2张,分别为2012年6月19日金额为7000元、2012年9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该2张借条所载借款人为顾中利、担保人为陆体范,且担保人栏加盖陆体范章印。被告顾中利认可7张借据中的章印均为其本人章印。出具借条后,上述款项至今未得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学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1%支付从2013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各自签署借款人及担保人姓名的借条中的章印为其本人章印。经交叉比对,本案所涉7张借据中的章印均为二被告本人章印。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借款人及担保人栏均盖有被告顾中利章印。因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故应先予厘定原告张学根与被告顾中利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保证主合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学根与被告顾中利之间就该借据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中利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字或加盖其章印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张学根要求被告顾中利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陆体范与原告张学根间的保证关系有其签字或加盖其章印的借条为证,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中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根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陆体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中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顾中利、陆体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志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