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有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男,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长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雪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娜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成岭、李长莹、刘建坤、张雪松、刘建保、于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坤、刘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岭、李长莹、张雪松、于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成岭、李长莹在原告武城社借款一笔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其余被告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成岭、李长莹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解除借款合同,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建坤辩称,被告之间是联保,现在李成岭找不到了。
被告刘建保辩称,配合原告找李成岭。被告李成岭、李长莹、张雪松、于娜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成岭、刘建保、刘建坤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成岭、刘建保、刘建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9日,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各成员形成的最高额均为50000元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本合同项下的每一个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出现逾期,贷款人即有权向借款人、联保人追偿,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以上事实由(武)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031404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李长莹系李成岭的妻子,被告张雪松系刘建坤的妻子,被告于娜娜系刘建保的妻子,被告张雪松、于娜娜均向原告出具了联保体贷款保证书,该保证书上被告张雪松、于娜娜承诺为李成岭贷款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用夫妻所有财产抵还贷款本息。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成岭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贷出日为2013/01/18,到期日为2013/07/15,利率为9.33333‰。此事实由NO.008991139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上述借款被告缴纳利息至2013年7月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成岭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成岭、刘建保、刘建坤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保、刘建坤依法应对债务人李成岭的主债务、违约金、诉讼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长莹系李成岭的妻子,在无其它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李成岭的个人债务时,应该与被告李成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雪松系刘建坤的妻子,被告于娜娜系刘建保的妻子,被告张雪松、于娜娜均向原告出具了联保体贷款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应该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岭、李长莹、张雪松、于娜娜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岭、李长莹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7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9.33333‰加收50%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建坤、张雪松、刘建保、于娜娜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建坤、张雪松、刘建保、于娜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岭、李长莹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成岭、李长莹、刘建坤、张雪松、刘建保、于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广辉
审 判 员 国洪杰
人民陪审员 刘永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