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00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某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女。由于被告不顾家、不养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史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4月婚生一男孩史某甲,2013年5月婚生一女孩史某乙。
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举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建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