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宋伟兵,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盖惠强,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平,长治市英雄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英雄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岱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伟兵诉被告盖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被告盖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平、安云生,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伟兵诉称:2013年1月20日晚11时05分,被告盖惠强驾驶晋DF43**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6线(长陵线)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王联则驾驶的晋DC15**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盖惠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综合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几个月来,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7000元左右,但对其他损失却一再推诿,至今不予赔偿,经交警部门查明,晋DF4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621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985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7元,共计60086.4元。
被告盖惠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74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
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10000元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比例赔偿。原告宋伟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盖惠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被告盖惠强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盖惠强是车辆的所有人。证据四、晋DF43**车辆投保信息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投保信息。证据五、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证据六、长治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其中鉴定费800元。证据七、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期间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工资4975元,并在煤矿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八、原告抚养人户籍证明及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500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1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621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7元。被告盖惠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医疗费是原告出院后的费用,对其他药物没有医院和医生处方,对其费用的合理费不予认可。证据六,对原告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是700元而不是800元,证据七,劳动合同由于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个人所得税数额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误工费和工资表不符合,应该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八,被抚养人生活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证据九,对原告从长治到武乡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中部分票据认可。医疗费原告计算不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对交通费部分认可。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部分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表,长治到武乡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长票也不认可,部分票据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盖惠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证据三、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宋伟兵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盖惠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盖惠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条款规定,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证据二、保险法的规定,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宋伟兵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盖惠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宋伟兵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盖惠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晚11时05分,被告盖惠强驾驶晋DF43**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6线(长陵线)行驶时与原告宋伟兵乘坐的王联则驾驶的晋DC15**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在内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盖惠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伟兵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后入住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843.2元(其中被告盖惠强垫付6747元,出院后原告宋伟兵支付医疗费1096.2元),原告宋伟兵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下发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原告宋伟兵左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盖惠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盖惠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王联则驾驶的晋DC15**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盖惠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是被告盖惠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且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投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宋伟兵的受伤费用如下:(1)医疗费7843.2元(其中被告盖惠强垫付6747元,原告宋伟兵支付10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卫生业人员平均工资38386元为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8386元÷365天×23天﹦2418.8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偏高,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需加强营养,需支付一定的费用,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5元×23天﹦575元。(5)鉴定费800元。(6)误工费298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8)伤残赔偿金,6356.2元×20年×10%﹦12713.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宋有年73岁,母亲田改香64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66.2元×23年×10%×1/3(原告兄妹3人)﹦4224.7元。上述9项共计款60574.9元。对其中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盖惠强支付原告,剩余费用不超投保限额,故应由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宋伟兵的费用为53027.9元(60574.9元-6747元-800元﹦53027.9元),被告盖惠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747元,应由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盖惠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伟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7.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盖惠强医疗费6747元。
三、限被告盖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伟兵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宋伟兵承担51元,被告盖惠强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裴国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永第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