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文华。被告陆体范。委托代理人陈兵,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华诉被告顾中利���张年来、陆体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被告顾中利、张年来、被告陆体范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中利、张年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期间借给被告陆体范5万元,月息1%。陆体范以借款人张年来、顾中利、担保人陆体范名义立据,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陆体范每月按期给付月息1%至2013年4月份,并承诺所有借款随要随还。当原告向陆体范索要借款时,陆体范长期躲着不见,顾中利答应出售他们合伙期间购买的四处房产,陆体范躲着不出来签字售房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体范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体范辩称,2013年2月25日借条签字是陆体范签的,条子是陆体范本人打的,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陆体范向原告具借条,并在借款人栏签署张年来、顾中利及在担保人栏签署陆体范的名字。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借款人栏载有张年来、顾中利章印,担保人栏载有陆体范章印。出具借条后,上述款项至今未得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陆体范为顾中利、张年来向原告王文华借款提供担保,有其签字的借条为证,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人未能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文华主张被告陆体范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体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华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体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志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