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德中法执复字第3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临邑旺胜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宪圣
申请人(被执行人):杜宪圣,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
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元元,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陈振家,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杜宪圣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法执异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2)临法执异字第321-1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称,一、临邑县政府在临邑旺胜植物油有限公司所在地建设公园面临拆迁,拆迁补偿款高于拍卖价格的数倍。
二、拍卖不能设备厂房分开卖,如单独拍设备价值极低,如同时拍卖价值更高,厂房设备分开拍卖将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临邑县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临邑旺胜植物油有限公司、杜宪圣、李元元未在指定期间按调解书内容发行法律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法拍卖被查封的厂房设备。本院2013年9月4日由技术室委托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在我院审判庭公开进行拍卖被执行人临邑旺胜植物油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由于无人报名第一次拍卖流拍,临邑县人民政府是按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值(1175138.58元)征用该厂房,并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本院依法对机器设备在第一次拍卖流拍(设备价值1216000元)的情况下降价20%进行第二次拍卖其生产设备也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陈振家依据(2012)临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临邑旺胜植物油有限公司、杜宪圣、李元元,2012年7月5日临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临邑旺胜植物油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设备依法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均对评估报告无异议,2013年9月4日临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对以上物品公开进行拍卖,第一次无人报名,导致拍卖流拍。因临邑县政府要在临邑县旺胜植物油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水净化湿地公园,县政府决定按第一次拍卖时流拍的保留价取得了该房产,且已交足全部价款。
本院认为,一、临邑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依据生效的(2012)临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的厂房和设备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程序合法,评估公司资质正规,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一次流拍后,对设备进行降价20%进行第二次拍卖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厂房属于不动产,设备属于动产。设备并不必然附属于厂房,厂房和设备是完全可以分开评估拍卖的,且不影响各自的实际价值。申请人主张的厂房和设备不能分开拍卖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杜宪圣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趱超
审判员 张志秋
审判员 李战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