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005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太东,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太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太东酒后驾驶豫R55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独树镇脱脚河桥杨庄路口处,与同向在前胡某某驾驶的京QM53**号海拉克斯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宋太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00mg/100m1。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太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各自的车辆维修费各自负担、停车费和施救费由被告人宋太东负担的和解协议。被害人胡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太东的任何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太东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太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太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太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55.00mg/100m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1醉酒驾驶标准,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太东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太东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太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