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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初字第1882号

张景洲与闫飞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景洲,闫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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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张景洲,男,住齐河县。

被告:闫飞,男,住齐河县。

原告张景洲与被告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宰涛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景洲与被告闫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闫飞向我方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一年,即2013年3月10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3月我借原告150000元事实属实,这笔款用于结婚前装修、还账等,但目前无力偿还原告。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闫飞于2011年3月10日给原告方所打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到张景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落款为“借款人:闫飞2011年3月10日”。被告方对其给原告方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称是我方借的钱,但我方目前无能力偿还。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作为债务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权人催要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飞偿还原告张景洲欠款1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闫飞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闫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宰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