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岑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岑某乙及小孩,途经本市南马镇东永线19KM+600M地段时,与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岑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前往处警时查获被告人岑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岑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岑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乙、杜某的证言、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车架号码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岑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岑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韦海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包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