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仿宋仿宋泗阳县人民法院拟稿纸!),.:;]¨·ˇˉ—‖’”…∶、。〃々〉》」』】)〗!"'),.:;?]`~([·‘“〈《「『【(〖(.[{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毕某某,汉族,住泗阳县三庄乡被告毕某某,汉族,住泗阳县绢纺厂。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毕某某、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宇燕于2013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毕某某、吴某某担保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贷款,原告毕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为两被告还贷款82362.10元,后经原告毕某某多次向被告毕某某、吴某某催要担保款,两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代偿款82362.10元。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毕某某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毕某某、吴某某在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三庄支行偿还借款本息82362.10元。后原告毕某某因向被告毕某某、吴某某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三庄支行出具的证明、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三庄支���收回贷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毕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毕某某、吴某某偿还被告毕某某、吴某某在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三庄支行的借款本息82362.10元,原告毕某某有权向被告毕某某、吴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某某担保款82362.1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毕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
审判员 房宇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红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