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洪啟,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顺,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雷。
上诉人段洪啟因与被上诉人张天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天顺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段洪啟驾驶冠力牌挖掘机与刘某某驾驶的鲁RG66**号三轮汽车在德商公路成武段323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G66**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张天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洪啟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079元。原审被告段洪啟一审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刘某某无证驾驶,和被告的车追尾造成的。三轮车乘坐人张天顺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应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放弃对刘某某的起诉,应算清原告放弃责任数额再划分责任和赔偿。被告驾驶的冠力牌轮式挖掘机系特种机械车,不需要办理驾驶证和交强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鲁RG66**号三轮汽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商公路成武段323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段洪啟驾驶冠力牌轮式挖掘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RG66**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张天顺及驾驶员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洪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证驾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天顺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8004.8元。经该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张天顺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2级护理(2人);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处理该事故及治疗伤情,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张天顺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某、其兄张某甲护理,出院后由张某某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为:原告之父张某乙,农民,1947年3月26日出生,原告之母刘某甲,农民,1952年4月18日出生,张某乙、刘某甲共有子张某甲、张天顺、女张某丙三人。原告张天顺生有两子,长子张某丁,2007年8月6日出生,次子张某戌,2012年4月30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段洪啟系涉案冠力牌挖掘机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天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鲁RG66**号三轮汽车驾驶人刘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被告段洪啟驾驶的轮式挖掘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乘坐人原告张天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被告段洪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天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张天顺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张某甲护理费,要求按2011年山东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和张某甲护理费按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张天顺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9649.2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为50%,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824.82元(29351元÷365天×120天×50%)。被告提出原告张天顺的被抚养人张某戌系违法出生,不应由其承担该抚养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张天顺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张某戌的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依法确定原告张天顺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8004.8元;2、误工费8121.78元(29351元÷365天×10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573.24元(29351元÷365天×1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4824.82元(29351元÷365天×12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2715.05元(8342元×20年×10%+5901元×15年÷3人×10%+5901元×20年÷3人×10%+5901元×13年÷2人×10%+5901元×18年÷2人×10%);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6319.69元。被告段洪啟驾驶冠力牌轮式挖掘机在道路上行驶,该车虽系机械车,但符合道路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依法应办理交强险。由于被告段洪啟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划分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段洪啟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责任划分,由被告段洪啟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顺各项经济损失59434.89元,下余16884.8元由被告段洪啟赔偿337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段洪啟赔偿原告张天顺各项经济损失62811.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段洪啟负担1370元,原告负担230元。
上诉人段洪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此追尾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种经济损失为76319.69元,由次要责任人段洪啟承担62811.85元,放弃了对负主要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是对上诉人的不公。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的冠力牌挖掘机应投交强险是错误的。挖掘机系特种设备车辆,无需管理,如果赔偿也应从主要赔偿责任人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审法院没有按责任划分来进行赔偿,完全由上诉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天顺答辩称:上诉人的轮式挖掘机应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刘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在德商公路成武段与同方向行驶的段洪啟驾驶的轮式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张天顺受伤。菏泽交警支队成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洪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段洪啟的轮式挖掘机是否属于应投交强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段洪啟所有的轮式挖掘机为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机动车的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段洪啟的轮式挖掘机属于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因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义务,若在未投保该险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等于剥夺了受害人依法可以享受得到的交强险的理赔保障,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车主应当负担。因段洪啟所有的挖掘机未投保交强险,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张天顺的损失进行赔偿。导致上诉人承担较大比例的赔偿费用,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张天顺事故发生时属于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不需要考虑刘某某车辆交强险的问题。至于张天顺放弃刘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张天顺的受伤,属段洪啟与刘某某的单独侵权,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张天顺只对段洪啟提起诉讼,放弃刘某某部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扣除刘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并不是由上诉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段洪啟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段洪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