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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655号

赵辉与王会军、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辉;王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赵辉,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房青玉,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军,男,汉族,河北省正定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辉与被告王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青玉,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0时37分,被告王会军驾驶车牌号为冀A160HJ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大寨村道口南10米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原告赵辉驾驶的冀A5T38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双方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会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因为被告王会军系醉酒驾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00时37分,被告王会军驾驶车牌号为冀A160HJ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大寨村道口南10米路段向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赵辉驾驶的冀A5T38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王会军、赵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王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800元。被告王会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辉在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3492.10元。新乐市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赵辉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创伤性胸腺积液,前额部广泛多发皮肤划伤,皮裂伤。2013年12月3日,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辉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鉴定过程中鉴定检查费用616元,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赵辉系新乐市日烁铸造厂员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工资收入3450元。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父赵岑海1952年3月2日生,现61岁,其母谢彦娥1950年8月27日生,现63岁。原告赵辉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北城西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村民赵岑海、谢彦娥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会军所驾驶的冀A160H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辉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492.1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的前一日,标准按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计算,即115元/天×124天=1426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7.44元/天×32天=11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50元/天×32天=16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27.60元,其中父亲赵岑海5364×{20-(61-60)}×10%/4=2547.90元,母亲谢彦娥5364×{20-(63-60)}×10%/4=2279.70元。另有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92.10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有原告赵辉与被告王会军按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6447.68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检查费61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存车费800元,合计221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有原告赵辉与被告王会军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辉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王会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辉医疗费超出部分5092.10元的70%即3564.47;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辉误工费14260元,护理费1198.08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8447.68元;

四、被告王会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辉鉴定费800元,存车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600元的70%即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骆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