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1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13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欧阳某某多次帮助“野子展”(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野子展”则免费提供海洛因给欧阳某某作为报酬。具体如下:1.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欧阳某某按“野子展”指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永兴路某路段,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某。事后,欧阳某某将上述毒资交给“野子展”,并从“野子展”处免费获取二小包海洛因。2.2013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帮助“野子展”在上述地点贩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冯某某,欧阳某某将收取的毒资50元交给“野子展”后,从“野子展”处免费获取了二小包海洛因。3.2013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欧阳某某从“野子展”处拿了二包海洛因后,按“野子展”的指示去到上述地点贩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冯某某,收取了人民币98.5元。交易完成后,两人即被预伏的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冯乾洪处各起获一包白色固体。经鉴定,起获的白色固体共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海洛因0.1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的毒资人民币98.5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伟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