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挪用公款、信用卡诈骗、诈骗一案刑 事 判 决 书城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志强,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82号、82-1号、82-2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挪用公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挪用公款部分1、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李伟利用其担任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八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安排本部门会计潘某将收取的韩某交回交通集团用以归还车辆欠款的5万元承兑汇票,到总公司贴息提现,后将取出的48250元现金挪用,其中的43400元其以个人名义借给王某、郄某夫妇购买营运车辆。2、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李伟利用其担任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八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货运八分公司挂靠营运车辆郭某以贷款购车的方式向交通集团申请借款70000元,并在郭某填写的购车申请单上加注同意合资借款的审批意见上报集团公司,后取出60900元私自挪用。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李伟将所挪用款项归还阳泉市交通集团公司。信用卡诈骗部分2012年8月起,被告人李伟持本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共计43577.13元,经中国工商银行阳泉分行多次催收,截止2013年6月14日逾期200天仍未归还。案发后,李伟偿还透支全部本息共计60184.88元。诈骗部分1、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伟对被害人任某谎称其在本市交通集团有关系,能帮助其购买出租车为由,多次骗取任某共计212500元。2、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李伟以其在本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金属镁厂厂区内有场地,可租给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为由,骗取该公司定金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915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3577.13元,超过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编造可以为他人购买出租车以及可以出租场地给他人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2325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挪用公款的第二起,李伟于2012年5月22日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到2012年8月7日归还单位,没有超过三个月,故此项指控不成立;2、关于信用卡诈骗部分,银行的催收通知不符合刑事证据审查规则,故不予认定;3、关于骗取任某的数额中有20500元是任某借给被告人李伟的,不应认定为诈骗;4、关于收取随达公司的定金20000元,李伟并没有虚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诈骗。
经审理查明:挪用公款部分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股占84.2%,职工出资方占15.8%。2010年2月16日,经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提名,党委考察,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被告人李伟被聘任为该公司货运八分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1、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李伟利用其担任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八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安排本部门会计潘某将收取的韩某交回交通集团用以归还车辆欠款的5万元承兑汇票,到总公司贴息提现,后将取出的48250元现金挪用,其中的43400元其以个人名义借给王某、郄某夫妇购买营运车辆。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李伟将所挪用款项归还阳泉市交通集团公司。2、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李伟利用其担任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八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货运八分公司挂靠营运车辆郭某以贷款购车的方式向交通集团申请借款70000元,并在郭某填写的购车申请单上加注同意合资借款的审批意见上报集团公司,后取出60900元私自挪用。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李伟将所挪用款项归还阳泉市交通集团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韩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向阳泉市交通集团货运八分公司贷款买车尚欠5万元,李伟向其催要欠款,其就给了李伟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归还欠款。证人王某、郄某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6月份,其二人准备买一辆大货车,因资金不够,就向李伟个人借了5万元。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经营的欧曼货车挂靠在交通集团公司,其在去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时候碰见李伟,李伟想用欧曼车作抵押向公司贷款7万元,利息由李伟支付。于是在2012年5月份,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就交给了李伟,至于李伟什么时候取的钱就不清楚了。之后,交通集团内部自查时发现了这件事情,要求其还钱,李伟就给其打了一张欠条,并把欠条押在公司关总那里。证人潘某、王某询问笔录及书证证实:2012年4月份李伟拿着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说急着用钱,让其到公司财务贴现,其就到公司财务提现48250元后交给了李伟。车主韩某在2012年的6月份对账时发现还欠公司5万元,他说已经交给公司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到财务找到了这张承兑汇票,确认是韩某交来的,这才知道是李伟占有了韩某的5万元。之后,公司内部自查,又查出李伟利用郭某虚假购车申请,借出单位7万元。李伟于2012年8月7日将占用公司的款项一次性还清了。证人关某的询问笔录及书证证实:李伟系交通集团货运八分公司经理,李伟将韩某用于归还公司的费用借给别人使用,也没有向其汇报。证人杨某书证证实:李伟收到车主韩某汇票五万元抵顶欠费事宜,其本人并不知情,李伟也没有向其汇报。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八分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该公司国有资产股占84.2%。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该公司从2010年2月16日起聘任李伟为货运八分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并证明经理岗位职责。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在该公司借贷款购车,车辆必须挂靠该公司。车主韩某于2012年8月7日已结清全部贷款。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该公司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闫某、郄某、郭某的购车申请、韩某给公司借条打的欠条、郄某购车发票及相关手续、祁某周转资金借款手续。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李伟借郭某7万元所打的借条。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货运八分公司垫付明细表。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货运八分公司职工集资款情况。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局于2012年12月26日依法对李伟进行传唤,并于当日对李伟立案侦查及采取取保候审之强制措施。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身份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伟出生于197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伟亦有供述在卷。(二)信用卡诈骗部分2012年8月起,被告人李伟持本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共计43577.13元,经中国工商银行阳泉分行多次催收,截止2013年6月14日仍未归还。案发后,李伟于2013年9月5日偿还透支全部本息共计60184.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伟于2011年6月28日在本市工商银行办理牡丹卡一张,并于8月27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14日,已逾期200天,逾期本金43577.13元,透支利息8877.48元,滞纳金4179.13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李伟未履行还款手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伟申请办理银行卡时出具的其收入证明以及其他个人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伟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出具的书证证实: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李伟的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伟于2013年9月5日还款共计60184.88元。被告人李伟亦有供述在卷。(三)诈骗部分1、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李伟谎称其在本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金属镁厂厂区内有场地,可租给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在收取该公司20000元的定金后,并没有将场地租给随达公司,在随达公司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人李伟退还定金时,被告人李伟以各种理由推脱。2、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伟对被害人任某谎称其在本市交通集团有关系,能帮助其购买出租车为由,多次骗取任某共计212500元。被告人李伟收取被害人任某的钱款后,既未将其交至阳泉市交通集团公司为被害人购买出租车,也未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伟以在本市交通集团认识翟某,能给其购买出租车为由,多次骗取其现金共计212500元。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13日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伟,李伟说他在本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金属镁厂内有场地可供租赁,于是在李伟的带领下看了场地并交了2万元的定金。后公司准备使用煤场时才得知该场地不是李伟的,多次要求李伟退钱,李伟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无法联系。被害人任某出具的书证证实:其曾于2013年4月3日向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处提出城市客运出租车辆更新申请。被害人任某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伟在收取任某的现金后给其所打的收据。阳泉市交通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该公司从未收到李伟(任某)交纳的购车定金及收据,“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公章,该单位也没有叫翟某和出纳王姓的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矿区支行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害人任某曾向翟某的账户汇款的情况。阳泉市交通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该公司出具单位印章用于办案需要。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书证证实:该单位从未收到任某提出的《城市客运出租车车辆更新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出具的书证证实:户名为翟某的银行卡在该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郊区林里村镁砖厂西有一处煤场,由于无照经营,现在停着。其没有对外转租或让其他人经营,也不认识李伟。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伟系原来的同事。后听李伟说有个煤场可以出租,于是在李伟的带领下,其就和杨某一起去看场地,几天后交了2万元的定金。后来李伟说看的这个煤场有经济纠纷不能租了,需要再找个煤场。其和杨某看了第二个煤场后,由于该场地系回填区,公司领导不同意租。再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杨某说和李伟租了一个煤场,在交付了李伟2万元的定金后,李伟说刚开始看的那个场地不能租了,需要另外找一个场地,但杨某看了后来的场地不同意租了,就要求李伟退定金,李伟一直拖着不给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郊区林里村有一块场地可以租赁,在该场地对面的耐火厂院内其还租了一栋楼,但耐火厂的院不是其租的。李伟就说他想租耐火厂的院了,王某告诉李伟该院不是他的,没法租赁,于是李伟就又去看了王某租的场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林里村将一块场地租给王某,王某又租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同时还租了耐火厂院里的楼房。证人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丈人,负责给王某某看场地。李伟还带人来该场地看过几次,第二次看的时候李伟领的人说该场地下陷了,想租对面的场地。王某提供的书证证实:林里村委会与王某租赁场地的协议。杨某提供的书证证实:李伟在收取租赁定金2万元后出具的收条。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30日,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根据工作线索,在本市火车站附近的森海大酒店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伟抓获。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4日10时许,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根据工作线索,在本市三岔口15-12-3号将涉嫌诈骗的李伟抓获。被告人李伟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经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在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管理等职责,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48250元进行营利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3577.13元,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可以为他人购买出租车以及为他人租赁场地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325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李伟于2012年5月22日挪用单位资金60900元用于个人使用,2012年8月7日已将该款归还单位,没有超过三个月,该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伟之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伟骗取任某的数额应认定为192000元,不包括20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银行的汇款记录、被告人李伟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伟骗取的数额为212500元,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信用卡诈骗部分,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银行的报案材料、李伟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银行的催收通知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伟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故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伟没有虚构事实,收取随达公司的20000元定金应为民事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伟自称能够提供场地租赁给随达公司,实际上被告人李伟对该场地并没有所有权、支配权,也没有和其他人签订相关租赁协议,在收取随达公司20000元定金后,并没有将该场地提供给随达公司,也没有将所收取的定金退给被害人,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芬
代理
审判员 牛晋军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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