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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刑初字第48号

谢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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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0时许,被���人谢某酒后驾驶川AR4Q**号长安小客车由本市机场路经龙珠路向阳光骊景行驶,当车行至龙珠路上路口时,将车驶出公路进入绿化带并与临江路派出所指路牌相撞。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后又赔偿了损坏临江路派出所指路牌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10案件信息表,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呼某、刘某甲、刘某乙、夏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元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