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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20号

彭殿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彭某某;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与子陵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做呼气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照片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