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与子陵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做呼气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照片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