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蓟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负责人杨怀礼,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吴顺志,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吴佐春,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吴顺合,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与被告吴顺志、吴佐春、吴顺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窝头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党权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