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周燕,女,1981年12月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春丽,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波,男,1973年5月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山东省招远市,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燕诉被告任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的委托代理人和春丽、被告任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运作2011年烟水工程第18标段时资金不足,曾于2011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2011年烟水工程第18标段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投入18标段工程,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前将该5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于2011年10月9日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该款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亏损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2011年烟水工程第18标段合作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也确实收到了原告的50000元,但这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50000元所占的股份是10%,原告的利润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也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现工程已亏损,在工程亏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违背了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18日起居住在丽江市玉龙县丽江**生态村正和园小区******。2、《2011年烟水工程第18标段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约定原告于当日前借给被告50000元投入18标段工程,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原告。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9日将50000元借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元从证据2中可明确看出系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任玉波在运作2011年烟水工程第18标段时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2011年烟水工程第18标段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出资50000元作为股份,工程结束后,原告占税后利润的10%;原告投入资金必须于2011年10月9日前注入被告指定帐户;原告投入的50000元资金被告须于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给原告;原告的利润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0月9日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因被告一直未将原告投入的50000元资金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亏损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2011年烟水工程第18标段合作协议》后,原告周燕依协议约定将其投入的50000元交付给被告是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关于此款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间存在合伙关系,此款是原告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2011年烟水工程第18标段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双方是否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内容,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合伙事实的证据。基于以上因素考量,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具备合伙条件,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玉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正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木茂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