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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650号

李红与栗排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红,栗排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李红,男,1956年6月6日生。被告栗排雁,男,1981年9月10日生。

原告李红与被告栗排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被告栗排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在兰考县南开发区承包“仁合春天”第四期建设楼房第六号楼、第九号楼、第十号楼工程。经协商我带领工人为被告负责砌墙,完工后被告共欠我们工资款219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归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工资款2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虽然欠原告工资,我与老板还没有清算,老板还没有给清我工程款,我也是打工的,也是受害者,老板拖欠我的工资也没有结清,我现在正在通过兰考县城建局和老板协商此事,老板也同意到这月底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果老板再不解决,我也将用法律手段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李红为被告栗排雁在兰考县南开发区承包“仁合春天”第四期建设楼房第六号楼、第九号楼、第十号楼工程负责砌墙,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19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2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劳务用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砌墙工作做完,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栗排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工资款21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栗排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