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法交初字第859号原告甄飘红,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李伟杰,男,199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李炳坤,男,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甄松杰,男,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鸿发,男,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权,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资溪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负责人陈思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荣硕,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伍浩民,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甄飘红、李伟杰、李炳坤诉被告黄德权、资溪县祥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祥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飘红、李伟杰、李炳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松杰、邓鸿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权、祥云物流公司、伍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飘红、李伟杰、李炳坤共同诉称:2013年6月21日,李兆雄驾驶粤JPM6**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郑振文和梁章旋从中山往共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6线106公里加700米路段碰撞前方因故障停在快速车道上由被告黄德权驾驶的赣F626**号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9305Kg,实载金威啤酒质量25330Kg),造成李兆雄和郑振文当场死亡、梁章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3A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德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郑振文和梁章旋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756656.4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820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0921.78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黄德权驾驶的赣F626**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伍浩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但对原告余下损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93996.94元,其中交强险保险金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企业信息综合报告;3、市场主体基本登���信息查询;4、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5、收条;6、从业资格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赣F626**号货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于本案另一死者郑振文在鹤山法院起诉,因此,在本案中我司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及我司被保险人黄德权均没有向我方提出索赔的申请,我司认为对本案造成的损失没有侵权行为及保险合同的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黄德权、祥云物流公司、伍浩民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李兆雄驾驶粤JPM6**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郑振文和梁章旋从中山往共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6线106公里加700米路段碰撞前方因故障停在快速车道上由被告黄德权驾驶的赣F626**号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9305Kg,实载金威啤酒质量25330Kg),造成李兆雄和郑振文当场死亡、梁章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下称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3A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德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郑振文和梁章旋无责任。本案的受害人李兆雄于1971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4197108021616,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福路7号二幢703房,是城镇居民。其与妻子甄飘红共同生育儿子李伟杰(1998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319980730661X)。受害人李兆雄的父亲李炳坤(1937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4193709101613)再查,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由黄德权驾驶的赣F62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祥云物流公司,但该车由伍浩民向被告祥云物流公司购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伍浩民,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黄德权是被告伍浩民聘请的员工。”另外,该《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该案的郑志财、温计兰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判令伍浩民向该案的郑志财、温计兰赔偿经济损失167220.2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德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郑振文和梁章旋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1、对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李兆雄是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满41周岁,可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丧葬费28200.50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的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的标准计算为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对原告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因痛失亲人,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9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亲属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实,但本案受害人的亲人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费的损失,本院酌情按3人5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方的误工费为1500元;对原告交通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方居住在开平市区,到本市处理殡葬事宜,存在一定距离的路程,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共2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0921.78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李伟杰,在事故发生时满1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的标准计算为44792.70元(22396.35元/年×4年÷2人)。原告的该项请求为33594.5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炳坤的抚养费33594.53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李炳坤是受害人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满75周岁,其与妻子谢美银(已故)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李兆源、二儿子李兆华、女儿李秀嫦(已故)及受害人李兆雄。被抚养人李炳坤的生活补助费可以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的标准计算为37327.25元(22396.35元/年×5年÷3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合共70921.7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820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0921.78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714656.48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兆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德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郑振文和梁章旋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德权驾驶的赣F62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820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0921.78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共714656.48元。在鹤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郑振文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下的赔偿限额55000元(110000元-55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55000元。对原告方余下的经济损失659656.48元(714656.48元-5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黄德权承担197896.94元(659656.48元×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才的赔偿责任。”赣F62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祥云物流公司,该车由被告伍浩民向被告祥云物流公司购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伍浩民,故属于赣F62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责任的,应由受让人被告伍浩民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伍浩民是被告黄德权的雇主,故也应由被告伍浩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浩民已经向原告方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作扣减,故还应由被告伍浩民向原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87896.94元(197896.94元-10000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黄德权、祥云物流公司、伍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飘红、李伟杰、李炳坤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伍浩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飘红、李伟杰、李炳坤赔偿经济损失187896.94元;
三、驳回原告甄飘红、李伟杰、李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由原告甄飘红、李伟杰、李炳坤承担1100元,被告伍浩民承担35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许军华
审判员 罗虹毅
审判员 陈强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绮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