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原民初字第733号

郝天良与胡士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郝天良,胡士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郝天良,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原武镇东街村。委托代理人周新全,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被告胡士凤,女,65岁,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原武镇东街村。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天良诉被告胡士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按本村第七村民组的规定,分得干河南地的4.5亩土地,一直耕种。2013年麦收时,被告突然带人将原告耕种的2.2亩土地上的小麦收走,并种上玉米。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竟说是自己的地。经村委会调解并确认该地是原告的责任田后,被告仍不退还小麦及土地。要求被告返还小麦880公斤,并返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2.2亩。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小麦是被告耕种的,应由被告收获,不存在返还;该2.2亩土地是被告的责任田,不同意返还。原告未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原告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民事受案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年6月26日原阳县原武镇东街村党支部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不能取代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土地属第七村民组所有,党支部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发包人,更不具有管理土地的权利,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明上不显示书写人的姓名,上面郝书贵的名字与书写字迹不一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郝书贵、白佳妞、李彦栋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郝书贵、白佳妞的笔录无异议,对调查李彦栋的笔录有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双方的陈述,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郝书贵、白佳妞(白正领)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村党支部证明与郝书贵、白佳妞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关于李彦栋与白正领的调查笔录证人虽未到庭,但证明内容与被告认可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原阳县原武镇东街村第七村民组村民,按该组的约定,2008年进行责任田局部对口调整,接地户按先后顺序,接退地户的责任田,原告的孙子郝恒毅于1997年7月17日出生,按顺序应接该组村民白佳妞(白正领)应退的一口人的责任田4.5亩(白佳妞的父亲去世应退的责任田),因当时小组没干部,调地由村干部主持。2008年11月,经当时的村支部书记郝书贵,村长牛栓主持,白佳妞将东临李彦栋责任田,南、北临杨新民责任田,西临白佳妞,郝福利责任田的4.5亩土地退给原告耕种,原告开始实际耕种该4.5亩责任田。2013年麦受时,被告以该4.5亩土地中有自己的2.2亩为由,将原告的2,2亩小麦收割。收获小麦770公斤。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8年11月,原告方根据原被告所在小组的规定,经村委会主持,接受了本村民小组白正领家流转给的一口人土地4.5亩,并开始实际耕种,原告即对该4.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13年麦收时将原告的小麦2.2亩强行收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退还收割的小麦770公斤,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2.2亩。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作为户主,可以作为承包经营的主体诉讼。关于被告主张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从双方认可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2008年11月开始实际耕种至2013年发生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士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郝天良土地2.2亩;

二、被告胡士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郝天良小麦770公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士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毛冠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建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