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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终字第256号

田玉生与田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玉生,田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田兴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兴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成林,宁夏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田玉生为与被上诉人田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田兴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对田兴明与田玉生解除合同涉及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发回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田玉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平,被上诉人田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田玉生与田兴明签订卖车协议书,约定:田玉生将新B180**号大货车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兴明;田兴明每月支付5000元,至2008年6月全部付清;若田兴明不按时支付车款时,田玉生有权收回车辆;该车在新疆所欠车款由田玉生承担,转户费由田兴明承担。2007年8月底,因田兴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车款,田玉生将车辆收回。2007年10月1日,田兴明委托其哥哥田兴智与田玉生就新B180**号大货车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田兴明向田玉生共支付车款2.3万元、审验费2000元,田兴明拖欠田玉生车款8万元;田兴明拖欠的8万元车款由田兴智向田玉生支付,新B180**号大货车由田兴智经营;田兴智承担宁E096**号车转户费、保险费、养路费等2.8万元,加上田兴明拖欠的8万元车款,共计10.8万元,由田兴智支付给田玉生。田玉生与田兴智依此签订了卖车协议,将新B180**号车套用宁E096**号车牌卖给田兴智。2011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田玉生与田兴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田玉生返还田兴智购车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862元,田兴智返还田玉生货车。故田玉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田兴明返还新B180**号车折旧费83499元(214.10元*30天*13个月);田兴明将新B180**号车转户并承担转户费8000元;赔偿停放在海原法院期间的经济损失88637.40元(414天*214.10元);本案诉讼费由田兴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田玉生与田兴明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田玉生与田兴明是否协议解除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双方合意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包括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本案中,2007年10月1日,田兴明委托其哥哥田兴智与田玉生就新B180**号大货车进行结算,约定田兴智向田玉生支付田兴明拖欠的8万元车款,新B180**号大货车由田兴智经营,并由田玉生与田兴智签订新的买卖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此次结算形成了两种法律效果,一是田玉生与田兴明不再受合同关系的约束,田玉生无须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田兴明无须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双方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二是田玉生与田兴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田玉生与田兴明之间的合同关系经过结算已经消灭,双方的买卖合同经协商已于2007年10月1日解除。焦点二是田玉生要求田兴明赔偿新B180**号大货车的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田玉生与田兴明于2007年10月1日协商解除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查,从田玉生与田兴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两年内,田玉生没有要求田兴明赔偿车辆折旧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发生,田兴明关于田玉生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成立,故,应当驳回田玉生要求田兴明赔偿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田玉生主张田兴明赔偿新B180**号大货车停运损失88637.40元,并将新B180**号大货车转户,由田兴明承担转户费8000元。因田玉生与田兴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田玉生与田兴智之间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确认田玉生与田兴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田玉生返还田兴智购车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862元,田兴智返还田玉生货车。现田玉生主张田兴明赔偿停运损失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田玉生负担。

上诉人田玉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24日,经协商将新B180**号车作价10.5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5000元至2008年8月付清。后上诉人将新B180**号车辆及行驶证等手续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新B180**号车开走后,买了一个月的养路费之后就将该车从新B180**号车改装套牌为新B221**号车经营。2007年8月底,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车款,上诉人将车辆收回。后2007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委托其哥哥田兴智前来算账,经过双方的算账,被上诉人共计欠上诉人车款8万元,加上车辆的转户费及保险费等共计10.8万元由田兴智支付上诉人。上诉人按结算协议将车号为宁E096**号车辆交付给田兴智经营,田兴智在经营中因该车辆的买卖事宜将上诉人诉至海原县人民法院和中卫市中级法院,现两级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田兴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上诉人返还田兴智购车款及各项损失赔偿款9万余元,田兴智返还购买上诉人的货车。在上诉人与田兴智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将9万余元的款项支付给田兴智以后,上诉人的权利才受到侵害,此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该车辆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10月1日共计13个月的折旧费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兴明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于2007年10月1日经协商已经解除了,自此开始,双方不存在合同义务关系;2、双方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车款8万元,上诉人将车辆又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田兴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3、上诉人与田兴智在2007年10月1日的结算清单中明确说明,车辆价款及转户费都由田兴智承担,且田兴智已完全支付,因此,上诉人也不存在其他损失。综上,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田玉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1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10月1日上诉人与田兴智算完帐后,田兴智于2008年5月30日将新B180**号车套牌到宁E096**号车上;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1份。证明宁E096**号车2010年5月还在审验;4、车辆挂靠服务合同1份。证明田兴智在2007年10月1日将新B180**号车开走后又挂靠到固原经济开发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经营;5、交警支队证明1份。证明新B180**号车套用宁E096**号的车牌,偷逃养路费;6、养路费缴费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每月的养路费为2471元。被上诉人田兴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2007年10月1日田玉生与田兴智签订的结算清单已经解除了该协议;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看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3-6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都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田兴明二审中未提交新的据。本院对上诉人田玉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车辆的协议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宁E096**号进行审验的相关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田兴智将新B180**号车挂靠固原经济开发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经营的事实,但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5经质证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新B180**号套牌到宁E096**号车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结算协议中还载明车辆由田兴智经营后,与田兴明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田玉生和田兴明是在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双方约定田玉生将新B180**号车转让给田兴明经营,因田兴明在经营期间未按约定支付车款,田玉生于2007年8月将车收回。2007年10月1日,田兴明委托其哥哥田兴智与田玉生就新B180**号大货车的相关问题进行结算,约定田兴智向田玉生支付田兴明拖欠的8万元车款,新B180**号大货车由田兴智经营,与田兴明无任何关系,并由田玉生与田兴智签订新的买卖合同。通过此次结算结果可以看出,田玉生与田兴明不再受其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约束,双方基于车辆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田玉生与田兴智之间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田玉生与田兴明之间的买卖合同经协商结算已于2007年10月1日解除,其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归于消灭。且田玉生要求田兴明承担车辆折旧费的诉请应在合同解除后(即2007年10月1日起)的两年内主张,而田玉生是在2012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内向田兴明主张车辆折旧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主张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因田玉生与田兴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田玉生与田兴智之间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15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田玉生与田兴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田玉生返还田兴智购车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862元,田兴智返还田玉生货车。故田玉生主张田兴明赔偿新B180**号大货车停运损失88637.40元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田玉生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田玉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上诉人田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蒋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