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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一初字第245号

杨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杨**,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曹**,男,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陆**,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杨**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杨**与被告陆**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并于同年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酒宴。1996年11月8日,原告杨**与被告陆**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民政办公室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陆**对原告杨**非打即骂,特别是在次子陆**出生后,被告陆**更是变本加厉,还曾咬伤过原告杨**的面部,甚至曾用刀架在原告杨**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在处理家庭事务中,被告陆**也从不顾及原告杨**的感受,特别是在被告陆**的母亲和大嫂无中生有地污蔑和责骂原告杨**时,被告陆**非但不进行劝解,甚至还与其一起对原告杨**进行埋怨和指责。被告陆**的行为加深了夫妻感情的恶化程度,也严重伤害了原告杨**的感情。为躲避被告陆**的家人,原告杨**从2001年便离开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到县城双江镇打工生活,多年未回家,原告杨**与被告陆**即使在双江镇共同生活期间也一直是打打闹闹。自2010年起,原告杨**与被告陆**便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鉴于被告陆**婚后经常打骂原告杨**,双方性格不合且长期未共同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陆**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杨**与被告陆**的婚生次子陆**由被告陆**抚养,原告杨**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

三、原告杨**与被告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证:1、姓名为“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杨**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陆**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由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杨**与被告陆**于1996年11月8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姓名为“陆**”、“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杨**与被告陆**婚前于1991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陆**,婚后于2001年4月23日生育次子陆**的事实;5、由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陆**自2010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其现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百盛工业区东坑建升压锈有限公司的事实;6、(2013)通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杨**曾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陆**离婚,后因无法查找到被告陆**在外打工的具体地址致使应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杨**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陆**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提交的以上书证,经审核,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杨**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原告杨**与被告陆**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约3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同年,双方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喜宴。

原告杨**与被告陆**同居期间,于1991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陆**。1996年11月8日,原告杨**与被告陆**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民政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杨**与被告陆**于2001年4月23日生育次子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杨**与被告陆**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加之原告杨**不能妥善处理好婆媳和妯娌之间的关系,原告杨**与被告陆**又不能妥善的处理由此而引发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杨**与被告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款人民币70500.00元(户名:杨**,账号:621700302010000****)、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的一栋4排3间的砖木结构住房、“美的”牌饮水机1台、“荣升”牌洗衣机1台、席梦思床1张。

原告杨**与被告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陆**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同居六年后方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告杨**与被告陆**未能较好的处理夫妻关系,原告杨**与婆媳、妯娌之间的关系也较差,加之原告杨**与被告陆**对此缺乏交流与沟通,不能妥善的处理由此而引发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由于原告杨**向本院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稳定,本院对原告杨**要求与被告陆**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  吴杨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