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石化民,男,1944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铁锤,男,1977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石化民诉被告赵铁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赵铁锤及其代理人刘云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化民诉称,1998年9月30日,原告取得耕地9.44亩,共计五块地。2003年原告全家到新疆打工,临走时把所承包的土地托付给苗运常代管。2013年1月,原告回来发现其中的一块1.44亩地被被告无端占有,后来知道这块地被其他人以租赁形式租赁给被告,且把石化民写成时花民。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诉争土地,虽经村、乡相关部门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执行。综上,被告无视原告承包经营权,强行侵占土地,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涉及原告耕地的1.44亩无效。
被告赵铁锤辩称,1、原告已连续两年领取了租金,系事后追认。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定的理由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有五块承包地,2008年底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去新疆务工,原告将承包地交给其亲属苗运长代管。原告承包地中的一块1.44亩地(位于106国道西侧加油站南,南邻赵继广)自2008年起已由被告赵铁锤租用办沙场。后被告与他人合伙办水泥管预制厂,仍续租原告及赵继德、赵继广等三人的承包地。201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赵继德、赵继广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租用石化民1.44亩地,每年费用1250斤小麦,每年年初付清当年租金。期限三十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其中石化民本人未在场,其协议上的署名指印由赵继广之妻按印,时任高湾村委支书的高书民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高湾村委盖章认可。就协议履行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另查明,苗运长经赵继广领取了五年租金(2008年至2012年),原告也予以认可。2013年2月25日,原告夫妇用水泥管堵着厂路,拒绝被告用地,双方发生撕打,派出所介入处理。2013年3月13日,原告补办了农户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高湾村委,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书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方式的流转。赵继广夫妻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如村邻、多次代领租赁费,转交给原告的托管人苗运长等要件,原告在相当长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该份合同的追认。使无过错的被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流转行为有效。被告应以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但其流转的期限已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其超出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从2011年1月11日至2027年9月30日的租赁期限协议有效,从2027年10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的租赁期限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原、被告各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