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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06号

练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练某某,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06号

原告:练某某,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练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连树、被告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甲。毕某某于2007年7月、10月二次为家庭琐事对原告练某某大打出手致其受伤,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多年来一直掌握着家庭的经济,在外做生意等从不让原告过问,也不告知。双方平时视同陌路,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练某某曾于2012年12月诉求离婚,后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毕某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被殴打事实不存在,我挣的钱都用于建房子了,我每次回家都叫她,对家庭、对儿子都是负责任的。原告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二、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三、毕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毕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子;证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证五、企业注册信息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屯溪区某某商行有50%股份是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证七、芜湖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投资股权33.3%;证八、借条一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证九、收条一组,证明练某某父亲练某乙在修建房屋时支付了21000元。被告毕某某对练某某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证六、证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已还了50000元;证九,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前没有见过。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练某某提举的证据认证认为: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证六、证七,毕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收集、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八,毕某某认为归还50000元,练某某认为是自己归还的50000元,

本院认为因练某某与毕某某夫妻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已归还的50000元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证九,该收条系练某乙支付的房屋修房款21000元,并由收款人签字、出具,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该证据的收集、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毕某某以没有看见过收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8日双方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甲,现为黄山市屯溪区某某学校四年级学生。毕某甲上学期间,练某某、毕某某均有接送,但主要由练某某及其父母接送。2013年1月8日,练某某诉讼至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同年2月26日作出(2013)屯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练某某与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练某某、毕某某现在居住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某某镇某某号的房屋系婚后房产,系在农村集体土地的自建房(练某某系该村村民,由练某某名字购买的宅基地),无房屋产权证,建房时练某某的父亲练某乙支付了建房款21000元,练某某母亲支付木工费10000元,毕某某父亲提供了装潢用的木地板及打家俱的木板。2011年12月28日,毕某某向练某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练某乙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毕某某2011年12月28日”,现已归还50000元,尚欠5000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毕某某主张曾于2011年8、9月份向其舅妈借款5000元并有借条,但未向本院提交借条,且练某某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借款不予认可;毕某某主张另有80000元债务,系芜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入股所借,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练某某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另查,毕某甲在黄山市屯溪区新世纪学校交付押金30000元。黄山市屯溪区某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毕某某,现由练某某经营管理;2011年11月8日,毕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谢某甲成立了芜湖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毕某某出资200000元,出资比例为25%。2013年3月22日,芜湖市瑞存商贸有限公司增加谢某乙、齐某、计某某、邹某某、涂某某5位股东,公司共出资额为2200000元,其中毕某某等4位原始股东出资额为1300000元,毕某某个人的出资额为1300000元×25%=3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练某某和被告毕某某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的,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能相互照顾、相互扶持,至今两人仍生活、居住在一起,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另被告毕某某庭审中不同意离婚,并对缺少与原告练某某沟通、交流、关心表示明显的悔意。在2013年3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毕某某将黄山市屯溪区意达商行交由原告练某某经营、管理,应视为毕某某为缓和、改善夫妻感情的实际行动,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经常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夫妻感情稳定和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练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志  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晓琴(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