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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84号

吴海峰和肖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峰,肖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84号原告吴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被告肖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峰,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吴海峰诉被告肖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肖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90元、误工费1,25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残值损失3,000元,合计9,090元;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肖磊驾驶的沪BK8x**货车与原告吴海峰驾驶的沪JR9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肖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K8x**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海峰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肖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峰车辆修理费2,590元;

三、驳回原告吴海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肖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