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商初字第722-2号原告赵怀洪,男,汉族,住邹平县。被告孟广明,男,汉族,住章丘市。被告秦兴花,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赵怀洪诉被告孟广明、秦兴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孟广明、秦兴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邹平县居住的证据材料,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章丘市,故被告孟广明、秦兴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怀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李峥嵘
审判员 袁翠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青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