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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077号

原告陈卿诉被告刘顺林、刘小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6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卿;刘顺林;刘小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4077号 原告陈卿,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婚庆摄影师。 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顺林,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小美,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东宇大厦**。 法定代表人原廷会,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卿诉被告刘顺林、刘小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诗蔚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卿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被告刘顺林、被告刘小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卿诉称:2012年12月19日18时08分,被告刘顺林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东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到行人陈卿,造成陈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顺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卿不负事故责任。陈卿受伤后损失医疗费111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2220元(900元+60元/天×22天)、误工费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829.60元。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小美,驾驶员为被告刘顺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顺林、刘小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顺林借用该车。刘顺林已垫付医疗费10818元、护理费900元、现金3000元,共计14718元。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要求按照陈卿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费用,即扣除1114.60元。陈卿主张的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08分,被告刘顺林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到行人陈卿,造成陈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顺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卿不负事故责任。陈卿受伤后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发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额骨骨折、右眼眶骨折。2013年8月20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卿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超过10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右额骨、眼眶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90日、30日和3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陈卿伤后损失医疗费111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12946.50元(4315.5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1660.10元。其中,刘顺林垫付医疗费108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及现金3000元,共计14718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小美,驾驶员刘顺林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借用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顺林使用车辆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当由刘顺林赔偿。原告陈卿未能举证证明刘小美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其要求刘小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卿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婚庆摄影行业,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1786元/年(4315.50元/月)对陈卿平均工资予以酌定。陈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陈卿损失共计9166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920.5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39.6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非医保费用1114.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166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顺林已垫付147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卿76942.10元,返还被告刘顺林1471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鉴定费2124.80元,共计3361.80元,由被告刘顺林负担(此款已由陈卿垫付,刘顺林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代理

审判员  钟诗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

书记员  陶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