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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11号

连培南、连维志、连维达、连维苗与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牛坑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连培南;连维志;连维达;连维苗;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牛坑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1号原告连培南,男。原告连维志,男。原告连维达,男。原告连维苗,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牛坑煤矿,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牛坑。法定代表人连练,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培南、连维志、连维达、连维苗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牛坑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连培南、连维志、连维达、连维苗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培南、连维志、连维达、连维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连培南、连维志、连维达、连维苗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  三  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芹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