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1号原告连培南,男。原告连维志,男。原告连维达,男。原告连维苗,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牛坑煤矿,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牛坑。法定代表人连练,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培南、连维志、连维达、连维苗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牛坑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连培南、连维志、连维达、连维苗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培南、连维志、连维达、连维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连培南、连维志、连维达、连维苗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 三 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芹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