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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二初字第00001-5号

安徽仁强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姚宝江、程龙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仁强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宝江,程龙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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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八民二初字第00001-5号

原告:安徽仁强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化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春生,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宝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程龙翠,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安徽仁强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宝江、程龙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持有壹台柳工牌ZL30CN轮式装载机予以保全,为此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长李明辉、

审判员王伟、

代理

审判员赵红燕组织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开庭对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石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在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柳工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壹台柳工牌ZL30CN轮式装载机,截止到诉讼时,被告尚欠6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合同余款6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柳工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HNRQ-2012-116号复印件;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开庭审理,原告诉称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姚宝江、程龙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仁强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姚宝江、程龙翠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安徽仁强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明辉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方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