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宣润龙。
委托代理人:陈公权。
被告:钟丹飞。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俞华伟。
委托代理人:吴明君。
原告宣润龙为与被告钟丹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公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丹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润龙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钟丹飞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于3时许,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丰民路6号地方,与行道树和原告的车饰店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房屋及店内财产物品损坏、被告钟丹飞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钟丹飞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财产物品损失经评估为82504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84704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2504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8470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丹飞赔偿。
被告钟丹飞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2200元及诉讼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还应提供进货清单及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宣润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钟丹飞所有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估计鉴定结论书1份、财产损失清单1份、损坏财产照片1组及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受损情况。被告钟丹飞、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钟丹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清单上所列的汽车装潢材料的损坏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及受损财物是否需更换无法确定,故对估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材料的购货清单和原始发票,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对原告受损财物的评估系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受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而作出的,认证方法、认证过程等未见明显不合理,且提供了相应的财物损失照片加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理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定;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实际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钟丹飞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丰民路6号地方,与行道树和原告宣润龙的房屋相撞,造成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丹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财物进行价格认证,财物损失总计价值8250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钟丹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钟丹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丹飞全额承担。原告宣润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82504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84704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504元,合计82504元;被告钟丹飞应承担评估费2200元。被告钟丹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宣润龙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250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丹飞应赔偿原告宣润龙评估费计人民币2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钟丹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