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初字第440号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祖强,是被告人沈某某的哥哥。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桂E561**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运输石头沿白榄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榄公路0KM+120M处东侧路面时,该车右后轮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及其驾驶人周某发生碾压,造成摩托车损坏,周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是摩托车司机在其车后发生的事故。其发现车上有血迹,就报警接受调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桂E561**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有三轴)超载运输石头沿白榄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榄公路0KM+120M处东侧路面(事发路面由北向南左转弯)时,该车后右第二、第三轴轮胎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无驾驶证驾驶该车的驾驶人周某发生碾��,造成摩托车损坏,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未曾停车而驾驶桂E561**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驶往白沙镇元岭仔石场。事发当日上午10时许,沈某某驾驶桂E561**号重型自卸货车到公馆镇安顺石场发现该车粘附有血迹后,电话告知车主何某某报警,并按交警部门的要求驾驶肇事车辆到公馆镇德福楼停车场停放,并在该停车场等候交警处理。2012年11月11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2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没有事故发生见证人和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状态和碰撞形态,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不予作出事故认定。经北海市交警支队复核后,决定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1月9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案处理,而驾车逃离,造成现场变动和相关证据灭失。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周某的交通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沈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接沈某某交通肇事信访案件调查后认为,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证据不充分,决定撤销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补充调查并另行制作认定书。2013年8月29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合公交认字(2013)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发现该车有发生事故嫌疑能主动报案并接受处理,没有毁灭证据、逃避追查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有主观故意逃避法律追究。沈某某的交通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用较小、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车主已赔偿受害方人民币三万元。桂E5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交��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7时半左右,沈某某驾驶桂E56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公馆安顺石场拉石头离开,9时许,沈某某又驾驶该车返回安顺石场。该车大约装载40至50吨石头。当天下午听说沈某某驾驶桂E561**号车在白沙镇碾死人。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白沙元岭仔石场的员工,2012年10月21日上午8时多,沈某某一人驾驶桂E561**号货车从公馆镇浪坡村委的石场拉石头到元岭仔碎石场,有过磅单为证。当天沈某某在元岭仔石场的行为、表情、情绪都很正常,沈某某离开元岭仔石场后约半个小时其打电话给沈某某,问沈某某是否见到在白沙镇白榄公路发生的一起死亡事故现场,沈某某说他驾驶桂E561**号货车拉石头来元岭仔石场时没看见事故现场,驾车离开元岭仔石场返回途中在白榄公路见到了事故现场。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8时30分左右,其担水到距离事故现场北侧约30米的白榄公路边的田地里浇菜时,在田里干农活的妻子石某某对其说,刚才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接着其与石某某走上公路观看。其看到被害人似是被大汽车碾压过,肠子外露,其还见到一条车轮胎痕迹正对被害中年妇女身体。4、证人陈文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早上其与同事周某一起从合浦县白沙源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出来,到修理铺修理了其车油箱盖,从修理铺出来的时间是8:20-8:40,后周某让其先到西坎路口的加油站加油,周某随后到达并付款,但周某没来,其往回找到顺达加油站附近的路段时发现周某已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早上约8:30其驾车经过现场,见到一具女尸和一��摩托车在右侧路面上,当时女尸还有轻微的动作,应该刚出事不久,其不敢停车,回到幸福酒店才报警,报警时间为早上8:36。6、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桂E561**号重型自卸货车上粘附的血迹和人体组织符合该车右后轮碾压人体所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体痕迹符合该车倒地后与地面刮擦和被车辆轮胎碾压所致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桂E5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灯光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转向工作正常、制动系统符合技术安全要求。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的灯光部件齐全有效,转向系统工作正常,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9、第2012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1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0、人体血样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上的血迹是被害人周某的。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害人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并内脏器官组织外溢,骨盆及双下肢开放性多发性骨折死亡。该鉴定书已告知被告人;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3、驾驶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有驾驶资格,被害人周某没有驾驶资格;1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人陈某收到桂E561**号车车主赔偿3万元;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并发还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车辆;16、视频资料,证明被害人案发当天9点左右驾驶摩托车经过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没有被刑讯逼供的事实;1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10月21日7时多,其驾驶桂E561**号车���载满车石头由合浦县公馆镇安顺石场到白沙镇元岭仔碎石场,到元岭仔碎石场时大约是上午9时左右,从元岭仔石场返回安顺石场途中,其发现白沙镇白榄公路0公里+120米路段在其车左侧公路边躺着一名中年妇女,身侧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妇女下半身血肉模糊,似是被大货车碾压,当时已有交警处理,其没有停车。回安顺石场后,其下车到车厢后关紧车厢尾板门扣准备再去装石头,当其行到右后轮处时无意中发现了车厢右侧底板和档泥板上粘附有很多血迹,其估计其驾车在白沙镇白榄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碾压了人,便打电话叫该车老板何飞虎报警,然后按要求驾车到公馆德福楼停车场等待交警处理。因其运的货较重,在事故路段其没有感觉到该车碾压过人体,不知道56133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归案证明: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电话告知车主何飞虎报案,并按要求将桂E561**车开到公馆镇德福楼停车场,在德福楼停车场等待处理;20、保险单两份,证明桂E561**车已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现自己驾驶的车辆有发生事故嫌疑后,在司法机关没有发觉其行为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桂E561**车方赔偿了被害方3万元,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可视为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本院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兴桃

审 判 员  徐利军

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泰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