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吴东兴,男。被告孙玉林,男。
原告吴东兴与被告孙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兴、被告孙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东兴诉称,:2013年8月22日18时20分,孙玉林驾驶冀HE12**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柳溪乡旅游线路段,后车厢所拉载挖掘机将李秀双所管辖道路限高架撞倒,限高架撞翻路边停放吴东兴驾驶的冀HJ20**号小型客车,限高架和冀HJ20**号小型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7385.00元、评估鉴定费200.00元、存车费700.00元、车辆停驶损失费6800.00元。
被告孙玉林庭审中辩称,数额我不认可。原告吴东兴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和被告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认可。2、车辆修理费用7385.00元,有价格鉴证书。被告质证:对于车辆修理费,我认为用不了这么多。3、评估鉴定费200.00元,票据一张。被告质证:对于评估鉴定费无异议。4、存车费700.00元,票据1张。被告质证:对于存车费无异议。5、车辆停运损失费6800.00元,按每天200.00元计算,共计34天,有租车协议书1份。被告质证:对于租车协议有异议,我只负责给他修车。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第1号、第3号、第4号证据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的第2号证据是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号证据根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车辆修理期间为10日,即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8时20分,孙玉林驾驶冀HE12**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柳溪乡旅游线路段,后车厢所拉载挖掘机将李秀双所管辖道路限高架撞倒,限高架撞翻路边停放吴东兴驾驶的冀HJ20**号小型客车,限高架和冀HJ20**号小型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东兴的冀HJ20**号小型客车损失经评估为7385.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鉴定费200.00元、存车费700.00元、另外造成车辆停运损失2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否则应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玉林违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且被告孙玉林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冀HE12**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评估鉴定费、存车费、车辆停运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吴东兴车辆损失7385.00元、评估鉴定费200.00元、存车费7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10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孙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
审判员 孙 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左雅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