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张梅,女,汉族,1952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俊生,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公司职工。被告秦栓柱,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倩倩,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公司员工。
原告张梅诉被告闫俊生、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秦栓柱、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闫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被告秦栓柱,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倩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闫俊生驾驶的豫LA77**号大型普通客车走到鄢陵县东关与于寨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苏宏亮驾驶的豫K80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转送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头部及牙齿等部位严重受损。经事故科责任认定,被告闫俊生和苏宏亮二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豫K8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LA77**大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乘坐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536.12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险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俊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医疗费支出与其受伤情况不符,其要求过高。豫LA7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闫俊生,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名下,且该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通过挂靠公司在人寿财险源汇支公司购买有乘坐险。综上,闫俊生申请把人寿财险源汇支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由其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我方垫付医疗费498.92元。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属于豫LA77**号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豫LA77**号车在我公司购买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0日,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不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豫K800**号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秦栓柱,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秦栓柱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与XX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分期付款的车辆,现在车款还没付完。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保留其他伤者应有的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且经法院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406号判决书,我公司已向法院转款145027.13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5时30分许,秦栓柱雇佣的司机苏宏亮驾驶豫K80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东关与于寨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闫俊生驾驶的豫LA7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闫俊生及豫LA7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孙爱勤、张梅、万玉兰、张芬、李月、万风英、樊桂梅、朱焕、吕梅香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宏亮、闫俊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孙爱勤、张梅等人无责任。原告张梅受伤后,被送至鄢陵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8.92元,由被告闫俊生支付。2012年5月20日,原告张梅转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花费医疗费5656.7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梅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后,牙齿痛、松动及脱落,被评定十级伤残。并评估张梅后续牙齿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元;其牙齿佩戴需5-8年更换1次。另查明:豫LA7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名下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俊生。豫LA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0日,不在保险期间。豫K80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XX公司名下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秦栓柱,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宏亮、闫俊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孙爱勤、张梅等人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苏宏亮系秦栓柱雇佣的司机,故秦栓柱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许昌XX公司作为该车挂靠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K8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间,不在豫LA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紫金财险公司在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剩余50%的赔偿责任由闫俊生承担,豫LA7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公共汽车公司名下车辆,故公共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闫俊生要求追加人寿财险源汇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庭审,并辩称垫付医疗费498.92元的辩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且其所述医疗费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因此被告闫俊生可自行向人寿财险源汇支公司理赔。关于张梅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57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1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548.34元(18194.8元÷365天×11天×1人);5.误工费,原告要求365天过长,本院支持250天,为12462.19元(18194.8元÷365天×250天);6.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8.牙齿后期修补费,参考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按8000元计算。以上共计68556.83元。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受伤人员均有权享有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00000元给孙爱勤,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下余48556.83元,被告秦栓柱承担24278.42元(48556.83元×50%),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闫俊生承担24278.41元(48556.83元×50%),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24278.42元。
三、被告闫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爱勤24278.41元,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40元,由被告闫俊生承担1420元,由被告秦栓柱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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